(2015)杭萧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滨康路55号申通快递宿舍304房间、406房间,窃得人民币1130元。2.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滨康路55号申通快递宿舍405房间,窃得人民币60元。3.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滨康路55号申通快递宿舍406房间、405房间、404房间,窃得人民币949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厉鑫、朱某、章某、刘某、田某、支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赃款,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