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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加强与王维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加强,王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吴加强,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王维强,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吴加强与被执行人王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6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46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维强偿还申请执行人吴加强借款本金720000元、利息1199433.3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100000元借款自2006年1月13日、60000元借款自2006年6月15日、310000元借款自2007年4月9日、250000元借款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利息1359433.3元-160000元=1199433.3元)、迟延履行利息11420.6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7元、保全费2420元、执行费9739元,以上共计19545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维强名下的银行存款1954519.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相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