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秋平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无业。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0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管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七个月二十八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未执行的管制五个月十四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予以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管制五个月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2013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趁上车人多拥挤之际,窃得被害人祝某上衣右侧口袋中的华为牌P6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窃电话机价值人民币人民币700元,已发还被害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严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胡某曾多次因盗窃被行政或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章雪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