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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张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男,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萌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杰,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0日婚生一子董某乙。由于二人感情不好、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董某乙;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婚生一子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未怀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借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现在二人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被告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还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问题,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等问题存有争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亦属婚姻生活的正常现象,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之婚生子年龄尚小,非常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照料,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互敬互谅,重归于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萌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廉玉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