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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呈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呈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何某某,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委托代理人莫郑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付某某,女,1977年2月9日生,汉族,昆明市官渡区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郑敏、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1年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赵某某。婚后两年内感情一般,自2004年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越来越大,经常辱骂我和母亲。2013年11月14日,被告无故咒骂,还邀约亲戚到家中大闹,我不敢回家居住。几年来,我一直忍气吞声,希望被告能改改脾气,但被告不但不改反而更加恶劣。我于2014年3月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我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也并无任何改善,双方从2012年4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五菱牌汽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要求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58000元由原告负责承担;5、诉讼费由双方平均承担。被告付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我个人名下的土地分红款89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我,房子是我参与共同建盖的,要求分一半给我。所有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由原告负责偿还。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告何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情况。2、(2014)呈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五菱牌汽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为58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行车证1份,欲证实五菱牌汽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4、宅基地使用权证、建房协议、收条七张,欲证明原、被告居住的300平方米房屋是在原告父母的地基上建盖的,与原、被告无任何关系。5、原、被告婚生子赵某某书写的情况1份,欲证实其本人在父母离婚后愿意随父亲生活。被告付某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没有异议,但第4组证据中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上面记载的只有30余平方米,而双方目前居住的房子是300余平方米,系双方于2012年建盖的,对第4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哄骗孩子写的。被告付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鉴定报告1份、照片5张;欲证实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告轻微伤。2、居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付某某自2009年共分得的分红款及租地补偿款103400元,其中有89000元是由原告何某某领取的事实。原告何某某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双方是发生打架,更证明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对付某某名下的分红款认为已经用于日常生活用完了。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第4组证据中的宅基地使用证,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宅基地使用权证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权证;对建房协议及收条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本院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五菱汽车一辆、摩托车一辆、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双方有共同债务58000元。原告何某某当庭表示愿意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8000元,双方均认可五菱汽车一辆的现值为40000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何某某系第二次起诉至本院,双方在2014年3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关系并无任何缓和改善,在本次庭审过程中也可看出双方矛盾越演越烈,无法调和,由此可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应当予以解除。第二,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如何?应如何分割?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五菱牌汽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付某某主张的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该房屋的权属,故该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判处。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双方均认可五菱牌汽车一辆的现值为40000元,且被告付某某主张所有权,应当由付某某支付20000元的车辆折价款给原告何某某;对其他财产,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归付某某,两轮摩托车一辆归何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何某某当庭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共同债务5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付某某主张其个人名下由何某某领取的分红款及租地补偿款89000元,因双方自2009年有共同生活支出并于2012年以6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汽车,故本院酌情扣减后认为应当由原告何某某返还被告付某某40000元。对双方婚生儿子赵某某,经本院征求其个人意见,其表示愿意随父亲何某某生活,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尊重其本人意见,原告何某某自愿不要付某某支付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某某和被告付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赵某某(2002年10月20日生)由原告何某某抚养监护,原告何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付某某支付抚养费。三、被告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可探视赵某某一次。四、夫妻共同财产:五菱牌汽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其中五菱牌汽车一辆、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归被告付某某所有,两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何某某所有,由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000元车辆折价款给原告何某某。五、由原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付某某分红及租地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六、夫妻共同债务58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