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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范瑞萍诉被告曹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瑞萍,曹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57号原告范瑞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俊,武汉市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国庆,武钢建工集团电气修造厂职工。原告范瑞萍诉被告曹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瑞萍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瑞萍诉称:2007年5月26日,原告范瑞萍和被告曹国庆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曹国庆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范瑞萍借人民币6,000元整,借款人为被告曹国庆。此后,被告曹国庆因家中有事需要用钱分别在2007年8月7日、2007年11月11日、2008年10月8日、2008年12月13日和2009年2月10日又向原告范瑞萍分别借得人民币3,000元、3,000元、4,000元、4,000元和6,000元整,以上六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6,000元整都有借条为证,且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协议达成后,原告范瑞萍分别将上述借款如期借给了被告曹国庆。现因原告自己需要用钱,所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没有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范瑞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曹国庆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借款金额已全部还清,被告不差欠原告任何欠款。被告曹国庆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证明被告已将欠款全部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中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款人不是原告出具,且原告本人并不认识胡宾,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原告本人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瑞萍人民币陆仟元(3000)”。200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范瑞萍借人民币叁仟元整(6000)”。2007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叁仟元(6000)”。200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欠范瑞萍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2008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欠范瑞萍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欠范瑞萍借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上述借条中有3张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按大写金额为12,000元,按小写金额为15,000元,原告诉请的标的系按大写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返还原告26,000元。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借条都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收条是案外人胡宾出具,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第三,借条虽然对利息未作约定,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只主张1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借款金额已全部还清不差欠原告任何欠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瑞萍返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曹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司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