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楚某某,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肥城市。原告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某某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分居已一年之久,感情破裂,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因工作相识,201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2013年10月,双方因工作关系分居至今。2014年7月28日,原告楚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经调解,因原告拒绝和好,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双方相互了解后于2010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且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更应该彼此珍惜。虽原被告现已分居,但并非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而系因关系,且分居时间较短,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多位思考,夫妻之间互相理解,多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武艳艳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