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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有勋与被告尹泽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勋,尹泽思,尹斌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赵有勋,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仲红,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尹泽思,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尹斌娥,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70号(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办公楼6楼)。负责人周泠浔,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谭震,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西湖路606号。负责人吴家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有勋与被告尹泽思、尹斌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衡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仲红,被告中银保险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震,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泽思、尹斌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有勋诉称,2013年10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尹泽思驾驶湘E1AC**号小车(登记车主为尹斌娥)在邵东县百富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地段将路边行走的原告赵有勋碾伤。邵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泽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有勋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用去医疗费3万多元。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拾级伤残。肇事车辆湘E1AC**在被告中银保险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的三责险。经邵东县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尹泽思支付了13000元医药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113.64元(扣除尹泽思已经垫付的部分),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中银保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泽思和尹斌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尹泽思和尹斌娥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赵有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尹泽思、尹斌娥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该二被告的身份;3、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赵有勋无责任;5、护理人员及其关系,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6、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7、租房合同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8、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9、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0、原告三次住院的出入院记录等病历资料;11、当庭作证的证人蒋豪的证词。被告尹泽思、尹斌娥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被告尹泽思与尹斌娥放弃举证、质证、应诉答辩的权利。被告中银保险衡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必要性在病历上没有明确说明。被告中银保险衡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尹斌娥垫付的1.3万元,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用要进行医保核损。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5户籍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依据不足,没有肌电图报告。证据7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证人所说的不是同一个地方。证据8原告第二次住院有异议,该次住院是治病,不是治伤。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二次住院以后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据10质证为原告三次住院部分是治疗自身疾病,该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扣减。证据11证人的证词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中银保险衡阳公司对证据1-4、9没有异议。对证据5、7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的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8伤者第二次住院的必要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未予质证。证据11质证为证人证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中银保险衡阳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11,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中银保险衡阳公司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尹泽思驾驶湘E1AC**号小车(登记车主为尹斌娥)在邵东县百富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地段将路边行走的原告赵有勋碾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泽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有勋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至11月3日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因医嘱“转传染科治疗,病情好转后继续来我科行伤口植皮术”于11月3日至11月7日在该院感染科住院治疗4天,11月7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脊柱手外科住院行左足取皮植皮术,共计住院三次,92天,用去医疗费38226.64元。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拾级伤残。肇事车辆湘E1AC**在被告中银保险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经邵东县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尹泽思支付了13000元医药费。另查明,原告赵有勋在邵东县城工业品市场附近摆摊经商多年,于2010年8月起租住在邵东县两市镇平和路农机批发市场蒋四阳家。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赵有勋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赵有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尹斌娥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斌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湘E1AC**号车在中银保险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银保险衡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如仍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尹泽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衡阳公司及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11月3日至11月7日的第二次住院系治病,不是治伤,原告该次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对原告的该次住院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赵有勋的第二次住院系因植皮手术前进行的必要治疗,故对两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有勋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共计38226.64元,扣除被告尹泽思已经垫付的13000元(该笔费用被告尹泽思可直接向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还有25226.64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3923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2天×39237元/年÷365天=9889.87元;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2天×35623元/年÷365天=897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30天=2760元;5、营养费,92天×10天=92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计算,为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7、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6903.4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有勋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有勋67996.77元,以上共计77996.7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有勋18906.64元;以上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汇至本院指定账户;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有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被告尹泽思负担479元,原告赵有勋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李彩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臻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见。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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