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法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某某,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森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翔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由父母包办相识。2007年中秋期间,原告依照祖母的遗愿以及在父母的胁迫下,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同居期间,原告于2008年6月3日生女儿刘某甲,2010年2月22日生儿子刘某乙。2013年2月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此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打工挣的钱由其控制,用于吃喝打牌,家庭开支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此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与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亦不得探望小孩。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所规定的情形,在2014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因原告无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而被告在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两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开始到原告家生活,与原告父亲挖过煤和收过废品,所得工资全部交给原告的父亲,2007年与原告同居生活后,打工挣的钱亦全部交给原告,至今已12年,故原告离婚时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赔偿给被告504000元。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2、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4)武法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闹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3、证人李云峰的证言;4、证人李宏坤的证言;5、证人李朝华的证言;6、证人杨宗冬的证言;以上3-6号证据证明被告对家庭、小孩不负责任,原、被告为此闹矛盾已几年时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好转,互不联系、来往;7、武冈市文坪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在2014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如以前一样,不负担小孩生活费及家庭开支,原告与被告各自打工,互不联系、来往,夫妻关系没有好转;8、证人刘叶付的证言,证明被告丁某某只顾自己吃喝玩乐,不关心小孩和家庭,原告刘某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没有联系、来往;9、证人李金芳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被告对家庭开支不管不问,双方经常吵架。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异地分居打工,互不联系、来往;10、证人霍华英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的两个小孩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刘某某的父母生活,原告在外打工寄钱回家抚养,被告丁某某打工挣的钱自己花,对小孩不管不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丁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真实,被告对大部分证人不认识。法院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找到原告,双方均在在温州以及东莞一起同居生活过数天。被告丁某某没有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1、2号证据,系书证,曾有相关单位的公章,被告质证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10号证据,虽然被告质证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丁某某系贵州省毕节市人,于2003年来湖南省武冈市打工,居住在文坪镇**村13组其亲戚家,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刘某某一家人。此后,丁某某有娶刘某某的意愿,刘某某的父母亦有要丁某某做上门女婿的意向,因刘某某当时尚在校读书,故双方并未谈及婚嫁,丁某某便继续在武冈生活和务工。原告刘某某于2005年毕业,经其祖母、父母做主,刘某某、丁某某于2007年中秋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在女方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6月3日生女儿刘某甲,2010年2月22日生儿子刘某乙。在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将小孩交由原告父母抚养,两人均外出务工。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在武冈市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家庭义务,没有将打工挣的钱拿出来用于家庭开支,而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故双方发生过争吵,刘某某便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丁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刘某某不愿与丁某某和好,两人分别外出打工,相互之间没有联系、来往,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虽是原告的父母做主确立了恋爱关系,但双方经过长达数年的同居生活,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故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异地务工,缺乏正常的沟通和交流,彼此不信任而闹矛盾,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庭审调解,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原、被告对小孩的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双方抚养小孩的能力基本相当,兼顾双方均有请求抚养小孩而不要对方承担抚养费的意愿,两个小孩宜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以其婚前与婚后的全部收入给了原告的父母以及原告为由,要求原告按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赔偿504000元的答辩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儿子刘某乙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洪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