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百色弘基伟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弘基伟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田阳县那坡镇弄造石灰岩矿、田阳县那坡镇弄谷韦平石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反诉被告)百色弘基伟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法定代表人宋世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钟国强,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田阳县那坡镇弄造石灰岩矿,住所地:田阳县。代表人韦萍,田阳县那坡镇弄造石灰岩矿业主。委托代理人郭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田阳县那坡镇弄谷韦平石场,住所地:田阳县。代表人韦萍,田阳县那坡镇弄谷韦平石场业主。委托代理人郭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百色弘基伟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弘基伟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田阳县那坡镇弄造石灰岩矿(以下简称弄造石灰岩矿)、田阳县那坡镇弄谷韦平石场(以下简称弄谷石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弄谷石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潘少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春晓、人民陪审员梁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百色弘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旗、钟国强,被告(反诉原告)弄造石灰岩矿、弄谷石场代表人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百色弘基伟业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石场合作协议》、《石场合作补充协议》,由原告提供资金、设备投入,被告提供项目共同合作经营,并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其中约定:被告提供田阳县那坡镇弄造石场、弄谷石场资源项目给原告作为开采碎石、片石及其它矿石产品加工、销售。被告方不参与石场的资金投入以及经营管理,按照原告销售的立方数额获取利润。被告保证提供弄造、弄谷石场的各种手续有效完整,并且负责石场2011年、2013年办证所需的各项费用。如果被告方违约,造成石场停工,停工期间造成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方负责赔偿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对石场投入了大量的设备及资金,经过安装调试,生产线具备生产条件。开始经营销售后,被告却以石场开采面四至不清和停放废料场地不属于石场以及安监许可证到期需要整改为由,不给原告开采,并挖毁道路,强制阻拦矿山生产经营,造成原告方不能进场施工至今,同时被告擅自利用原告的设备进行私下生产、经营石料,使原告方遭受巨大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严格履行协议,现原告方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但不让原告进场开采,反而私自生产销售,致使原告受到极大的经济损失,造成原告不能达到签订、履行协议目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让协议无法履行,协议应当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52.4260万元[1、投入弄造、弄谷石场360万元+2、应得利润176万元(35200000m³;×10元/m³;×50%)+3、韦萍欠公司16.426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石场合作协议》、《石场合作补充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2.426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弄造石灰岩矿、弄谷石场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原告违约,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弄造石灰岩矿、弄谷石场同时反诉称,2011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弄造石灰岩矿、弄谷石场提供项目,百色弘基伟业公司提供资金,合作经营弄谷石场,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利润分配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在产品生产和销售正常且效益看好下,百色弘基伟业公司提出自行经营管理。2012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石场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弄造石灰岩矿不参与石场的资金投入以及经营、管理,按照百色弘基伟业公司销售碎石、片石的立方数获取利润,碎石以每立方4元支付利润,百色弘基伟业公司保证必须每年生产销售不少于10万立方,如果少于10万立方,以10万立方计算;片石按每立方2元支付利润;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每三个月结算利润一次;如百色弘基伟业公司不按时支付利润,则按未支付利润的日万分之五给弄造石灰岩矿。协议签订后,百色弘基伟业公司自行经营管理弄谷韦平石场至2013年4月25日,但仅于2012年元月支付10万元利润分成款。根据约定,一、经营管理弄谷韦平石场应支付的利润分成为810530.43元,其中:碎石金额511780.63元[467天(2012年元月13日至2013年4月25日)×1095.89元/日(40万元/年÷365天)],片石金额216629.8元[(25315m³;+82999m³;)×2元],违约金182120元,减除已支付10万元。二、百色弘基伟业公司经营管理弄造石场应支付的利润分成为551744.43元,其中:碎石金额511780.63元[467天(2012年元月13日至2013年4月25日)×1095.89元/日(40万元/年÷365天)],片石金额15930.8元[(526m³;+4021.9m³;+3417.5m³;)×2元],违约金124033元,减除已支付10万元。2013年8月12日,弄造石灰岩矿向百色弘基伟业公司送达《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石场合作补充协议书》,双方的协议于当日解除。综上所述,百色弘基伟业公司违反约定,不按约定支付利润款,已构成违约,故反诉请求判令百色弘基伟业公司偿付利润分成款105.612186万元及违约金30.6153万元,反诉费用由百色弘基伟业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百色弘基伟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根据协议约定,弄造石灰岩矿应当提供满足合同能顺利履行的各种手续,但弄造石灰岩矿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造成两个石场受到外部干扰严重,无法正常生产,在2012年7月,由于合作经营的两个石场均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安监部门责令停产整改,2012年10月弄造石灰岩矿出于个人目的挖毁道路,强制阻拦矿山生产经营,造成弄谷石场生产不正常,弄造石场无法生产,为了双方的合作能继续下去,在2013年初,百色弘基伟业公司就强忍与弄造石灰岩矿作出了结算,最后弄造石灰岩矿还欠百色弘基伟业公司16826.88元,还于2013年8月提出解除合同。百色弘基伟业公司认为,解除合同是弄造石灰岩矿的违约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弄造石灰岩矿要求支付利润分成及违约金是没有道理,没有事实依据,无权要求利润分成,应当赔偿我方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百色弘基伟业公司举证如下:1、《石场合同协议书》、2、《石场合作补充协议》各1份,第1、2号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石场合同关系;3、照片5张,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协议无法履行;4、机械设备买卖合同1份;5、(百色弘基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结算单5份,第4、5号证据证明原告前期投入以及购买机械设备的损失;6、弄谷石场的营业执照1份;7、弄谷石场的采矿许可证1份;8、弄谷石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第6、7、8号证据证明弄谷石场生产经营必要的许可证件到期后,被告没有将这些许可证件办理齐全,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9、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弄谷石场因石场安全许可证等到期被安监局叫停生产经营的事实;10、弄造石灰岩采矿许可证1份,证明弄造石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没有重新办理,且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许可证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弄造石灰岩矿、弄谷石场举证如下:1、《合作协议》1份,证明双方合伙经营弄谷石场;2、《石场合作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反诉被告自行经营管理石场、按销售利润分成、违约责任等;3、弄谷石场销售明细(表1)1份,证明反诉被告应付片石金额证据;4、韦平石场2012年1月至12月生产报表10份,证明反诉被告2012年1月至12月经营管理弄谷石场期间的生产情况;5、韦平石场2011年10月1日-2012年12月31日结账情况(表7)1份,证明应付款为16826.86元;6、石场合作协议书(弄造)1份,证明反诉被告自行经营弄造石场、按销售利润分成、违约责任等;7、弄造石场销售明细(表2)1份,证明反诉被告应付片石的金额;8、韦平石场1月份报表2013年(弄造)1份,证明反诉被告应付片石的金额;9、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反诉原告撤诉;10、公证书2份,证明解除协议;11、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反诉被告是弄谷石场、弄造石场的实际经营者。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石场合同协议书》、《石场合作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如果协议有效,那么是哪一方违约,该如何承担责任?3、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2.426万元?4、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利润分成及违约金136.227486万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经营,被告只是获取利润分成,虽然原告说是前期投入20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具体金额与设备的数量等有异议;对第5号证据没有异议,结算单只是对原告投入的156万进行结算,但最终还是以后一张的欠16826.86元为准;对证据6、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上原告均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实际经营。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第1至第11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5号证据、第7号证据恰恰证明双方仍在合作经营石场,第7号证据恰恰证明弄造石场没有生产许可证,造成无法生产的事实,双方实际在2013年1月底已经解除合同;对第11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第1、2、4、5、6、7、8、9、10号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号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第1至11号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弄谷石场成立于2009年5月27日,2010年9月1日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51021200987120035443,有效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6日止,2009年2月23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从2009年2月23日至2015年8月14日。弄造石灰岩矿成立于2012年8月8日,2010年9月25日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510212010097130076271,有效期从2010年9月25日至2017年8月26日,2013年1月4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从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2011年10月12日,百色弘基伟业公司(甲方)与弄谷石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提供资金200万元投入采石场运营、开采、生产、销售,乙方提供项目,利润各占50%。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12年1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石场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在原来已经投入资金200万元的基础上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管理弄谷石场;乙方提供弄谷石场给甲方作为开采碎石、片石及其他矿石产品加工、销售,乙方不参与石场的资金投入以及经营、管理,乙方按照甲方销售碎石、片石的立方数获取利润,甲方按照双方共同确认销售碎石的立方数以每立方4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必须保证每年生产销售碎石不少于10万立方(即保底数为10万立方),如果甲方每年生产销售碎石少于10万立方的,以10万立方销售额支付利润,如果甲方主要销售碎石大于10万立方的,超过部分的立方数以每立方3.5元支付给乙方,甲方按照实际销售的片石,每立方按2元支付给乙方,甲方按照上述利润分配支付给乙方后,所得利润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参与分配,利润结算方式为:从签订本协议之日算起,每三个月结算利润一次,结算完毕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支付所有利润。双方各派一名工作人员在销售清单上签字方有效;违约责任:如甲方不按时支付销售利润,逾期按照未支付利润的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如乙方违约,造成石场停工,停工期间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要支付10万元利润分成款预付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1月13日,百色弘基伟业公司(甲方)与弄造石灰岩矿(乙方)签订了一份《石场合作协议书》,合作的项目为弄造石灰岩矿碎石、片石及其他矿石产品加工、销售,协议所约定的经营管理方式,利润分配方式、利润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与百色弘基伟业公司与弄谷韦平石场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石场合作补充协议书》相同。协议签订后,弄谷石场、弄造石灰岩矿将两个石场交付给百色弘基伟业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百色弘基伟业公司对两个石场投入了设备和资金,进行生产经营和销售。经双方于2013年3月9日进行结算,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百色弘基伟业公司在弄谷石场销售的片石为25315m³;、毛石为82999.9m³;、混合料为489.89m³;,弄谷石场应得的利润为21.858876万元;在弄造石灰岩矿销售的片石为526m³;、毛石为4021.9m³;、碎石为9933.4m³;、新石粉为1708.88m³;,弄造石灰岩矿应得的利润为5.566492万元,2013年1月份在弄造石灰岩矿销售的毛石为3417.5m³;、碎石为4546.72m³;;韦平石场、弄造石灰岩矿尚欠百色弘基伟业公司款项为16826.86元。2013年8月12日,弄谷石场、弄造石场向百色弘基伟业公司送达了《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决定解除《合作协议》及《石场合作补充协议书》、《石场合作协议书》。庭审中,双方确认百色弘基伟业公司向弄谷石场、弄造石灰岩矿各支付利润分成款10万元。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意见分岐大,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百色弘基伟业公司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石场合作协议》、《石场合作补充协议》;2、弄谷石场、弄造石灰岩矿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2.4260万元。弄谷石场、弄造石灰岩矿反诉请求百色弘基伟业公司偿付利润分成105.612186万元及违约金30.6153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石场协议》、《石场合同协议书》、《石场合作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第四十二条:“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第四十四条:“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对采矿权的转让方式作了强行性规范,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严格的管理,弄造石灰岩矿、弄谷石场取得开采权后,未经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许可,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的方式转让给百色弘基伟业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石场协议》、《石场合同协议书》、《石场合作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二、关于如果协议有效,那么是哪一方违约,该如何承担责任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2.426万元问题。因涉案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故不存在按合同有效追究违约责任的问题。无效的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双方为该合同投入的其他费用等损失,因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明知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应各自承担自己损失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百色弘基伟业公司主张合同有效,从而提出解除合同和被告弄造石灰岩矿、弄谷石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弄造石灰岩矿、弄谷石场尚欠原告百色弘基伟业公司款项16826.44元,庭审中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百色弘基伟业公司请求被告弄造石灰岩矿、弄谷石场支付欠款16826.44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利润分成及违约金136.227486万元问题。因涉案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合同涉及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原告百色弘基伟业公司在生产经营中,销售了矿石,取得了利益,被告弄造石灰岩矿、弄谷石场因此受到损失,原告百色弘基伟业公司应予以赔偿,赔偿损失的依据,本院参照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条款确定,经双方结算,被告弄谷石场的损失为21.858876万元,被告弄造石灰岩矿的损失为5.566492万元+2013年1月份损失2.502188万元(毛石3417.5m³;×2元/m³;、碎石4546.72m³;×4元/m³;),损失共计29.927556万元,扣除原告百色弘基伟业公司预付的20万元,原告百色弘基伟业公司应向被告弄造石灰岩矿、弄谷石场赔偿损失为99275.56元。被告弄造石灰岩矿、弄谷石场的其他反诉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百色弘基伟业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田阳县那坡镇弄造石灰岩矿、田阳县那坡镇弄谷韦平石场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石场协议》、《石场合同协议书》、《石场合作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田阳县那坡镇弄造石灰岩矿、田阳县那坡镇弄谷韦平石场向原告(反诉被告)百色弘基伟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6826.44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百色弘基伟业矿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田阳县那坡镇弄造石灰岩矿、田阳县那坡镇弄谷韦平石场经济损失99275.56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百色弘基伟业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田阳县那坡镇弄造石灰岩矿、田阳县那坡镇弄谷韦平石场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0470元(原告百色弘基伟业矿业有限公司预交25235元),由原告百色弘基伟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4305元,减半收取7152元(被告田阳县那坡镇弄造石灰岩矿、田阳县那坡镇弄谷韦平石场已预交),由被告田阳县那坡镇弄造石灰岩矿、田阳县那坡镇弄谷韦平石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少勇审 判 员 周春晓人民陪审员 梁 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