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锋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1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地: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抓获,6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7月22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波,系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慧,系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波、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开始,高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徐某某以及杨某、陈某甲、马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安成铺十字路口北侧加油站附近设置一停车场,将安成铺跑潘集专线的出租车和黑车强行赶至该停车场内进行管理。从2012年3月份开始,高某强行向出租车和黑车司机分别收每车每月200元、400元管理费。2012年3月11日上午,出租车司机曹某在该停车场内因不服从被告人徐某某的管理,被徐某某打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跟随高某参与上述行为至2012年7月。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强迫多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开始,高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徐某某以及杨某、陈某甲、马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安成铺十字路口北侧加油站附近设置一停车场,将安成铺跑潘集专线的出租车和黑车强行赶至该停车场内进行管理。从2012年3月份开始,高某强行向出租车和黑车司机分别收每车每月200元、400元管理费。2012年3月11日上午,出租车司机曹某在该停车场内因不服从被告人徐某某的管理,被徐某某打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跟随高某参与上述行为至2012年7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甲、杨某、马某、高某、曹某、陈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徽朝阳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50号书证审查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治安调解书、住院病历、淮南市安成镇人民政府文件、淮南市田家庵公路运输管理所文件、淮南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参与共同犯罪时间较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轩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