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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采用手伸进窗户开门的手段,在扬州市广陵区曲江街道沙口村翟东组28-1号吴某租住房屋内,窃得被害人吴某家中放在桌子抽屉内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8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退赔人民币88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