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韦义川刘立平与刘丽莉葛镭平安公司民事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义川,刘立平,刘丽莉,葛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611号原告韦义川,男。原告刘立平,女。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莉,女。被告葛镭,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公司员工。原告韦义川、刘立平诉被告刘丽莉、葛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义川、原告刘立平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被告葛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义川与原告刘立平共同诉称,2012年3月25日13时55分,被告刘丽莉驾驶皖N920**号轿车由南向北沿解放路行驶至水木清华小区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沿解放路直行的韦义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韦义川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刘立平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丽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韦义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立平无责任。皖N92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葛镭,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208.00元。被告刘丽莉与被告葛镭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13时55分,被告刘丽莉驾驶皖N920**号轿车由南向北沿解放路行驶至水木清华小区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沿解放路直行的韦义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韦义川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刘立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2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丽莉负事故主要责任,韦义川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立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韦义川于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1日出院,住院17天,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颧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三月,三月后复查,依据复查情况,决定能否负重;2、患者系股骨颈骨折,日后极可能出现股骨头坏死或迟发型股骨头坏死,届时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3、加强卧床护理,预防褥疮及深静脉血栓的发生;4、随诊。2013年9月25日原告韦义川再次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3日出院,住院8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术后14天拆线,加强换药;2、患者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术后,日后仍有可能出现股骨头坏死可能;3、避免剧烈活动,过度负重;4、每半年、周六上午门诊就诊;5、自动出院,随诊。对症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0822.30元,另支付拐杖费190.00元。2014年7月28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韦义川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囊内)术后,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韦义川支付鉴定费130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原告韦义川休息期、护理期及非医保用药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4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鉴定人韦义川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颈骨折,评定休息期450日,护理期180日(包括第二次住院期间取出内固定的休息期、护理期时间),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合计6414.79元。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刘立平于当日前往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手、左腕软组织损伤。医嘱:1、对症处理,2、建议休息两周,3、随访。另又查明,肇事车辆皖N920**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葛镭,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1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被告葛镭为原告韦义川垫付医疗费20443.10元,垫付车辆维修费700.00元,另支付原告韦义川现金480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韦义川及原告刘立平事发前自2008年起在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工作,其中韦义川事发前五个月日平均收入140.79元。同时查明,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396号。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出院小结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刘丽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韦义川、刘立平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刘丽莉负事故主要责任,韦义川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立平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刘丽莉与韦义川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80%:2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属免责范围,故非医保用药不应属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强调基本社会保障功能,重视交强险赔偿中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填补功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中不应与侵权责任相联系,由于受害人治疗用药确系用于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伤害的医治行为,且治疗用药系医疗机构依据受害人受伤情况予以确定,并非受害人及投保人因“医保用药”或“非医保用药”进行选择控制范围,要求受害人及投保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医保用药显然与设立交强险制度的初衷相违背,故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优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非医保用药可以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长期工作、生活在六安市城区,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相应的期限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韦义川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计算金额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00元。原告刘立平未提供事发前六个月其收入状况明细,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90.00元/天。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相关费用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韦义川的损失为:1、医疗费31012.30元(其中包括拐杖费190.00元),2、误工费63355.50元(140.79元/天×450天),3、护理费18270.00(101.50元/天×180天),4、伙食补助费500.00元[20.00元/天×(17天+8天)],5、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天×90天),6、交通费300.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00元,8、伤残赔偿金92456.00元(23114.00元×20年×20%),9、鉴定费1300.00元,10、车损700.00元,共计217693.80元。原告刘立平的损失为:误工费1260.00元(90.00天×14天)。被告刘丽莉驾驶的皖N920**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义川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平、韦义川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义川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义川、刘立平78123.04元[(1260.00元+217693.80元-1300.00元-120000.00元)×80%];三、被告刘丽莉与被告葛镭赔偿原告韦义川鉴定费损失1040.00元(1300.00元×80%);四、被告刘丽莉与被告葛镭对(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韦义川、刘立平返还被告葛镭垫付的医疗费、车损及现金69143.10元;六、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180.00元,由被告刘丽莉与被告葛镭共同承担3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2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