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袁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树振,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农民。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萌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振,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4月19日婚生长子,于2007年8月19日婚生次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每人500元至二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并未施加暴力,只是吓唬原告;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要求自行抚养婚生二子;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02年4月19日婚生长子,随原告生活,现在聊城市少林武校读书;于2007年8月19日婚生次子,随被告生活,现在肖北小学读二年级。原、被告因吵架于2014年1月29日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橱一套(四高四低)、联邦椅一套(一大二小)、橱两个、茶几两个、影碟机一台、被褥十二床、毛毯两床、毛巾被两床,上述财产现存放于被告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临清市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生气打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施加暴力,2014年1月29日傍晚,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腿部、腰部、背部多处受伤,为此原告提交照片9张拟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情况。被告辩称2014年1月29日那天被告喝多了,与原告吵架并将原告推到属实,但对是否导致原告照片上显示的伤情表示不清楚,原告因当日吵架回娘门居住后,被告曾去原告娘门接叫过原告,并保证以后戒酒并改正自己的错误,希望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还对婚生二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的共同债权问题、原、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等问题存有争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二子。二人虽有时因琐事生气,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及被告具有家庭暴力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戒酒改正自己的错误,故对于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萌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园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