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茂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茂东,王涛,丁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085号申请执行人李茂东。委托代理人史俞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涛。被执行人丁鹏。原告李茂东与被告王涛、丁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08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1、被告王涛应归还原告李茂东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被告丁鹏对被告王涛上述债务中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王涛、丁鹏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王涛、丁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茂东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5565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523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两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丁鹏因欠外债较多,已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王涛现未婚,无稳定工作,被法院强制司法拘留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执行人在其社区无补偿款或其他收入。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涛、丁鹏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王涛名下登记有坐落于吴江区七都镇庙港社区庙新路西侧202室的房产一套,本院于2014年7月1日至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进行了产权查封,查封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但因此房产存在抵押情况,且为家庭唯一住房,目前由被执行人王涛的爷爷、奶奶及王涛居住,本院暂时无法处理,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告知其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申请人李茂东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房管所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两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087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贾春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