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封民初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全力、侯美琴与杜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力,候美琴,杜景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1602号原告:高全力,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告:候美琴,女,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杜景德,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原告高全力、候美琴诉被告杜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全力、候美琴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力、候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景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全力、候美琴诉称:经人介绍,被告杜景德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1月29日借原告高全力现金80000元人民币,又于2014年2月10日借原告候美琴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三个月到期还本金及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杜景德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景德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高全力出具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4分,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及利息的事实。2、2014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候美琴出具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4分。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及利息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3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杜景德于2014年1月29日借原告高全力、候美琴夫妇现金80000元,约定利息4分,并写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全力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4分),每月28号前打卡上,2014年1月29日,杜景德。被告按月息4分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9600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借二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4分,并写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候美琴现金拾万元(100000元),利息4分,三个月到期还本金利息,每月对应付利息,杜景德,后被告按月息4分付给原告三个月的利息12000元。2014年2月10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对被告位于封丘县文化路文苑小区2号楼3单元10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009—02**)予以查封。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杜景德偿还原告两次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二原告现金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借条中的利息4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笔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景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全力、候美琴本金80000元。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29日至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已付9600元从应偿还的本息合计总额中扣除)。二、限被告杜景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全力、候美琴本金100000元。计息时间从2014年2月10日至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已付12000元从应偿还的本息合计总额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杜景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长春审判员 衡正江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建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