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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5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5989号原告王建军,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326089-0),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鑫银大厦20层2004、2005室。代表人宋明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乐,��公司理赔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军与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长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乐、张志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为其所有的津GED8**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4年9月12日5时30分,孙广济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广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0215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02145元,合计11656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165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津GED8**车辆向被告投保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责任承担。3、保险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保险车辆年检情况。4、孙广济的驾驶证1份。证明孙广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5、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发生施救费1200元的事实。6、拆解费发票2张及拆解单位资质证1份。证明发生拆解费10215元的事实。7、鉴证费发票1张。证明发生鉴证费3000元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评估委托书、损失明细表各1份以及车辆维修发票11张。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及损失数额。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同意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及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付。被告提供了如���证据:1、对孙广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并证明事故发生后报警的事实。2、车辆定损信息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部件及损失金额为81820元。3、复勘照片14张。证明事故车辆未更换的部件金额为26950元。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因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陈述现场已经报警,但交管部门称没有事故车辆报警记录,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拆解费、鉴证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价部门定损过高,而且存在有些部件应更换而未进行更换的情况,不同意按照评估结论的金额进行赔付。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驾驶员是否报警、是否受伤,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交警队没有记录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的定损数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提供证据3,无法显示事故车辆更换零部件的情况,只能从外观上显示车辆的情况,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发生事故后报警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且被告于庭审中确认,保险公司定损应告知被保险人和修理厂,三方同意后共同签字确认,该证据并未经原告及修理厂签字��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于2014年9月26日拍照形成,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均确认上述时间事故车辆仍在维修期间,故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反映维修完毕后的车辆状态,因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为其所有的津GED8**雅阁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36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00时至2015年5月25日24时。2014年9月12日5时30分,孙广济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金钟河大街三达门口时,与隔离带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出具第1201104201414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上述事故经过,并认定孙广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中心评估,事故车辆总损失价格为10214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0215元、鉴证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1021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其作为独立的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投保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经依法评估确定,亦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鉴证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军保险金102145元。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建军鉴证费3000元、拆解费10215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1656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5.5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远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