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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易家旭与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家旭,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428号原告易家旭。委托代理人倪晓军,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耀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易家旭与被告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石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家旭的委托代理人倪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家旭诉称:其多年供给晶石公司电动车车架,晶石公司收货后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244319元未付,故现要求晶石公司立即付清该款。被告晶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易家旭自2009年初起至2014年4月陆续供给晶石公司电动车车架,晶石公司收货后除部分货款外,截止2014年9月30日尚欠货款244319元未付,晶石公司在易家旭出具的对帐单上予以确认。尔后,晶石公司未付款,易家旭虽经催讨,未获,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以上事实,有原告易家旭提供的对帐单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易家旭与晶石公司间建立的业务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晶石公司结欠易家旭货款244319元,有对帐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给付,故易家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晶石公司未应诉、未到庭、未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晶石公司给付易家旭货款244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晶石公司负担。易家旭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晶石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晶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家旭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周伟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