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先期羁押22天),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经“小陈”(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介绍,受雇于“吴姓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伙同另两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杏6-4-更44油井,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姜某某等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发现,姜某某被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跑。现场收缴原油0.55吨,价值人民币2063.87元。现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原油含水分析日报、称重单、原油回收证明、丢失报告、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全部收缴,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22天,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