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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无前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4)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萨如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贾某某、苗某某因修车问题与贺某甲、贺某乙父子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某、苗某某纠集数人,到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欧美路贺某乙经营的腾达钣金喷漆门市,将贺某甲、贺某乙父子打伤,经鉴定,贺某甲为轻伤,贺某乙为轻微伤。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材料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及收据;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屈某某、苗某某证言;3、被害人贺某甲、贺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纠集多人殴打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贾某某、苗某某因修车问题与贺某甲、贺某乙父子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某、苗某某纠集数人,到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欧美路贺某乙经营的腾达钣金喷漆门市,将贺某甲、贺某乙父子打伤,经鉴定,贺某甲为轻伤,贺某乙为轻微伤。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贺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一次性了结。上述事实,经审理属实,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屈某某、苗某某证言,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3、被害人贺某甲、贺某乙的陈述,证实了被害人对案发过程的陈述;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人当庭出示的1-5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给被害人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平人民陪审员  王吉世人民陪审员  范灵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