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仲文诉梁剑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文,梁剑锋,李彩云,梁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张仲文,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沛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剑锋,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李彩云,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梁娟,女,汉族,住乐昌市。原告张仲文诉被告梁剑锋、李彩云、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剑锋、李彩云、梁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文诉称:梁剑锋于2012年3月17日因投资建设水电站借原告本人35万元,至今共18个月利息共105000元,借款用其女儿梁娟坐落在浈江区韶南大道三公里金沙小区南枫碧水园E5幢1302房屋作抵押。2012年3月2日房产持证人梁娟委托其父梁剑锋办理了公证手续。现房产证、公证书、委托手续仍在韶关市房产交易所处。付款时由梁剑锋、张仲文、李荣绍三人坐上梁剑锋的车至中国工商银行风采支行转付至由梁剑锋指定的帐户上,通过转帐25万元,3万元现金,7万元是当年的利息先扣付,共35万元,转帐时梁剑锋讲,李彩云是其老婆,把钱转到李彩云帐户上,有李荣绍作证人。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追其归还无果,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5000元。被告梁剑锋、李彩云、梁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剑锋与原告的同事李荣绍系朋友关系,被告梁剑锋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李荣绍介绍,向原告借款35万元,为保证借款的安全,在支付借款给被告梁剑锋前,原告与被告梁剑锋、梁娟先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丙方(梁剑锋)向甲方(张仲文)一次性借款35万元;二、抵押人梁娟以房屋坐落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三公里金沙小区南枫碧水园E5幢1302房(产权证号:C55758**)及土地,为丙方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担保,并负连带责任。三、甲、乙、丙三方认定上述抵押房地产价值为35万元;四、借款期限为25个月,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五、抵押期限为25个月,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利率:参照银行同期利率。原告张仲文、被告梁剑锋并代表梁娟在该《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与被告到韶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张仲文取得了被告梁娟位于浈江区韶南大道三公里金沙小区南枫碧水园E5幢1302房的粤房地他项权证(证号:韶字第0100028384号)。2012年3月17日,原告张仲文与被告梁剑锋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现有乙方(梁剑锋)用担保人梁娟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三公里金沙小区南枫碧水园E5幢1302房作为抵押向甲方(张仲文)借人民币35万元整,借款合同期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限两年,年息为20%;二、借款时,乙方必须先将第一年的利息共计70000元整付给甲方。到2013年3月17日乙方再将第二年的利息共70000元整一次性付给甲方,否则,双方视为本合同已到期,甲方可以向乙方追讨本金及利息或全权按抵押价接受、变卖所押房产,乙方必须为此无条件的积极配合;三、乙方如到期不能一次性将借款还给甲方,超期甲方按每天900元整收取乙方的违约金,甲方可以全权按抵押价接受、变卖所押房产,乙方必须为此无条件积极配合;四、本合同乙方用来抵押的房产已在韶关市房产交易中心作产权抵押登记。甲、乙双方在韶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作产权抵押登记时所签的《房地产抵押货款合同》中的第四条内容(借款期限)、第六条内容(利率:参照银行同期利率)经双方同意作废,借款期限以本合同为准,借款年利率以本合同的年利率为准。五、梁娟女士自愿担当乙方此次借款的担保人,如到期乙方无法履行本合同责任,到时由担保人全面履行,甲方可以随时按抵押价接收或变卖担保人所抵押的房产。担保人必须为此无条件地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所押房产的过户手续。六、梁娟女士已全权委托乙方办理所押房产的出售、借款抵押等事项,委托书已于2012年3月2日在韶关市韶州公证处作出公证,公证号为(2012)粤韶韶州第682号。原告张仲文与被告梁剑锋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但被告梁娟没有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张仲文在与被告梁剑锋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当日,原告在扣减一年借款利息(35万元×20%=70000元)70000元之后,按被告梁剑锋指定的帐号,转帐25万元到被告李彩云账号为2005023901022637008帐户,另30000元,原告称是现金给付被告梁剑锋,但原告没有提供收款收据,仅有证人李荣绍一人的证言。另外,2012年8月29日,被告梁剑锋因急需钱出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一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在该借条上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梁剑锋催促还款,均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剑锋偿还35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3年3月17日至今共18个月的利息105000元,以及另外一笔借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梁娟与被告梁剑锋于2012年3月2日在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梁娟在韶关市的房地产: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三公里金沙小区南枫碧水园E5幢1302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第C55758**号]全权委托梁剑锋办理以下事项:1、出售上述房地产(包括房地产订价、评估、测绘、面询等),签订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办理交易中所发生的一切手续,签订一切有关文件。2、代为收取售房款及办理资金托管相关手续。3、到银行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提前还贷手续,签署相关文件。4、协助银行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转名、过户、银行按揭、缴纳有关缴费等手续。…6、办理上述房地产的借款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办理他项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书一份、借条一份、银行转帐凭证、南枫碧水园物业管理公司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剑锋、李彩云、梁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相应判决。对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被告梁剑锋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梁剑锋欠其借款36万元,提交有原告张仲文与被告梁剑锋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条》一份以及转帐凭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梁剑锋向原告张仲文借款的事实。债务应当偿还。从上述证据来看,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26万元。关于第一笔借款即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5万元借款。原告主张其中3万元是现金支付,仅有证人证言,没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依据不足,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剑锋向原告张仲文借款35万元,年息20%,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时乙方必须先将第一年的利息共计柒万元整先付给甲方”的约定,先行扣除被告梁剑锋一年的利息70000元之后,实际仅支付被告梁剑锋借款本金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预先扣除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剑锋应当按实际借款金额(本金25万元)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0%计算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应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借给被告的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款本金,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梁娟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梁娟本人虽未在《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名,但根据原告提交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的《公证书》中的《委托书》可以证实,被告梁娟授权被告梁剑锋代理其本人在该《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名。而且,被告梁剑锋持该《委托书》办理了被告梁娟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三公里金沙小区南枫碧水园E5幢1302房的他项权证,原告张仲文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权。结合被告梁娟的《委托书》和原告张仲文与被告梁剑锋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梁娟愿意以其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三公里金沙小区南枫碧水园E5幢1302房的房屋价值对梁剑锋向张仲文所借的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财产价款优先受偿。三、关于李彩云是否应对梁剑锋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本人在庭审时的陈述,被告李彩云并没有参与借款,其仅是提供帐户给被告梁剑锋使用而已,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梁剑锋与被告李彩云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彩云对被告梁剑锋所欠原告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仲文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7日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0%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有权以被告梁娟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三公里金沙小区南枫碧水园E5幢1302房的房屋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优先受偿。二、被告梁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仲文借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仲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5元,由被告梁剑锋、梁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兴审判员 陈礼波陪审员 张广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