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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志泉、李锦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志泉,李锦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2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安区。法定代表人苏绍鉴。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泉,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云安区。被告李锦钊,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云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志泉、李锦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志泉、李锦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志泉、李锦钊的撤诉。本案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实收357元,由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沛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