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彭╳╳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XX,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尤海林、朱继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彭XX应朋友马X(在逃)的要求,帮助马X将1小包毒品“冰毒”带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城市便捷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龚XX。双方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彭XX及购毒人员龚XX抓获,从龚XX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小包,从被告人彭X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40元及用毒资人民币10元购买的香烟1包。经检验,缴获的该小包“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龚XX的陈述,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决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彭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明知“冰毒”系毒品仍帮助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龙玉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健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