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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殷某、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1969年6月2日出生。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殷某、王某因孙某某与李某某的债务纠纷,遂约李某某至弋矶山医院门口见面,由于等候时间较长而欲报复李某某。当晚21时许,李某某乘坐被害人徐某的皖BXXX**号轿车前往弋矶山医院门口,被告人殷某发现李某某后随即上前殴打李某某,并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冲突。在李某某与徐某躲至车内后,被告人殷某便用转头砸车、用脚踹车。被告人王某发现后也上前与殷某一起砸车,造成被害人徐某轿车挡风玻璃、车窗等多处受损。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车辆配件及需维修项目的价值人民币11282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殷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殷某和王某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16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刑事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82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殷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敏溦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