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南支行与山东盛欣电热器材有限公司、桑圣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南支行,山东盛欣电热器材有限公司,桑圣菊,史晓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商初字第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南支行。负责人:曹运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盛欣电热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圣菊,该公司经理。被告:桑圣菊。被告:史晓丹。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心安,系被告山东盛欣电热器材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市南支行)诉被告山东盛欣电热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欣公司)、被告桑圣菊、被告史晓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市南支行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市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明、张思山,被告盛欣公司、被告桑圣菊、被告史晓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心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市南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盛欣公司与原告中行市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欣公司向原告中行市南支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中行市南支行与被告史晓丹签订抵押合同,为被告盛欣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被告史晓丹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中行市南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行市南支行与被告史晓丹、被告桑圣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盛欣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市南支行向被告盛欣公司发放了3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欣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404148.89元,尚欠借款本金3095851.51元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盛欣公司偿还原告中行市南支行贷款本金3095851.51元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为80089.06元);2、被告史晓丹与原告中行市南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行市南支行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桑圣菊、被告史晓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涉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盛欣公司、被告桑圣菊、被告史晓丹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贷款属实,由于被告盛欣公司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造成资金链断裂,现在无法还款。该贷款应该归还,被告盛欣公司现正积极想办法还款。原告中行市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桑圣菊、被告史晓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为最高额本金余额为3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盛欣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350万元。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史晓丹为被告盛欣公司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4、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中行市南支行向被告盛欣公司发放借款350万元。证据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盛欣公司拖欠的本息数额。被告盛欣公司、被告桑圣菊、被告史晓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盛欣公司、被告桑圣菊、被告史晓丹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中行市南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当庭提交原件。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原告中行市南支行举证、被告盛欣公司、被告桑圣菊、被告史晓丹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盛欣公司与原告中行市南支行签订了2013年菏泽市南支行微型金融协字第0019号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中行市南支行为被告盛欣公司的授信额度为350万元。2013年7月1日,被告盛欣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行市南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2013年菏泽市南支行微型金融借字第0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中行市南支行向被告盛欣公司支付350万元借款。中国银行贷款凭证显示:借款人为被告盛欣公司,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利率为10%。2013年7月1日,被告史晓丹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中行市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2013年菏泽市南支行微型金融抵字第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原告中行市南支行与债务人被告盛欣公司签署的借款等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1、被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50万元。2、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数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数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名称为住房,数量为壹,所有权权利凭证号码为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所在地为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八一西街南侧西环小区14号楼302室。2013年7月3日,原告中行市南支行和被告史晓丹就抵押的房产在菏泽市牡丹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菏房他证市直字第13111**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7873,房屋坐西城八一西街南侧西环小区14号楼302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2013年7月1日,原告中行市南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史晓丹、被告桑圣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2013年菏泽市南支行微型金融保字第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原告中行市南支行与债务人被告盛欣公司之间签署的借款等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第三条约定:1、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50万元。2、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数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盛欣公司尚欠原告中行市南支行借款本金3095851.51元,利息、罚息共计203398.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市南支行与被告盛欣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中行市南支行与被告史晓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中行市南支行与被告桑圣菊、被告史晓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行市南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盛欣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中行市南支行请求被告盛欣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95851.51元,利息、罚息共计203398.0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市南支行与被告史晓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被告就案涉抵押的房、地产均在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立。原告中行市南支行和被告史晓丹就抵押的房产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原告中行市南支行主张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圣菊、被告史晓丹与原告中行市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三条均明确约定了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5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两项构成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两份合同对抵押担保、保证的范围约定明确具体。综上,原告中行市南支行请求被告桑圣菊、被告史晓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圣菊、被告史晓丹依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代偿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盛欣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盛欣电热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南支行借款3095851.51元、利息和罚息203398.0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南支行与被告史晓丹签订的2013年菏泽市南支行微型金融抵字第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南支行对抵押物清单上记载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史晓丹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盛欣电热器材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桑圣菊、被告史晓丹对第一项判决的款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桑圣菊、被告史晓丹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盛欣电热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7.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207.5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峥代理审判员 姜 健人民陪审员 张双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