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周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被害人周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系被害人周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系被害人周某之次子。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贵峰。特别授权。被告人孙某,农民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贵峰,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7时许,被害人周某驾驶自行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朱陈某路段时,与前方对行的史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时,被告人孙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于上述同一事实,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孙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并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孙某事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孙某系过失犯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但家庭确实十分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7时许,被害人周某驾驶自行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朱陈某路段时,与前方对行的史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此时,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周某摔倒,颅脑受伤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留在事故现场并被传唤到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周某(1954年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某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居民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事故后留在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48.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0521.8元。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先由被告人孙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剩余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孙某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大小,酌情由孙某承担80%,即384417.44元。综上,被告人孙某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4417.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孙某赔偿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各项经济损失4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