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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初金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李飞、李公平、李和平、李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李飞,李公平,李和平,李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金字第31号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法定代表人漫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浩文,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1日,住河南省陕县。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9日,住河南省陕县。系该行职工。被告李飞,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18日,住河南省陕县。被告李公平,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19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李和平,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9日,住河南省陕县。被告李金花,女,汉族,生于1965年4月16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被告李飞、李公平、李和平、李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李飞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6533‰,借款逾期后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被告李和平、李公平、李金花书面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4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归还至2013年4月21日。现请求判令被告李飞偿还原告本金27.5万元及利息54217.3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之后的全部利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请求判令被告李和平、李公平、李金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飞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我知道,但不太清楚,整个办理过程我不太清楚,我只是签字、按指印。我应该归还原告本息。被告李公平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应该归还原告本息。但原告办理贷款的整个过程我不太清楚,我只是签字、按指印,我在签名时,原告工作人员没有填写贷款及担保金额。今年8月份,原告找我让履行担保手续,我当时要求原告把2013年8月1日给李飞、李和平出具的证明说清楚有无利息、或者利息是多少,然后在履行担保手续签名,后原告未再找我就提起诉讼。被告李和平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当时李飞贷款我不清楚,后来原告找我,我看我的签字似是而非,贷款到期,原告要我交一万元续展,我同意并让大孩子李明交原告一万元,办理续展手续,结果未办成。被告李金花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贷款签名时,是一个星期天,原告工作人员和我侄子李明到我家让我担保签名,当时我说我在银行有不良记录,希望你按银行的规定办理。且我签名时,没有填写贷款及担保金额。原告的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4、借款凭证;5、贷款放款凭证;6、利息计算单。欲以证据1-6证实原告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李飞借款的用途、利率,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及被告所欠贷款利息数额。被告李飞、李公平、李金花均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和平的证据:1、2013年8月1日证明一份;2、存折一份。欲证实被告李和平家庭十分困难,与原告达成了只收取本金,不收利息的协议,以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飞对原告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具体情况是原告工作人员与胞兄李明说好后,让其签名办理了贷款手续。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李飞身份证、工资证明等手续都是胞兄李明让被告李飞提供的,被告李飞不知情,到签订贷款合同时才知道是办理贷款手续。被告李公平对原告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签名没有异议,但表示在李飞贷款让其签名时,原告工作人员没有填写贷款及担保金额。被告李和平对原告的证据1-6无异议。被告李金花对原告的证据证据2中的工资证明、单位证明有异议,表示该证据虽然真实,但非其提供。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9月9日,被告李飞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金额30万元,被告李和平、李公平、李金花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意担保。2011年9月22日,被告李飞以购车及装修房屋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年利率7.653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对还款方式、其它权利与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担保人李和平、李公平、李金花签字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30万元发放给被告李飞,被告李飞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至2013年4月21日,除被告李飞已归还原告的部分本息外,尚欠原告本金27.5万元及利息54217.35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诉讼中,被告李和平两次向归还原告本金合计9700元。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飞、李和平累计归还本金34700元,利息归还到2013年4月21日,尚欠本金265300元,利息截止2014年7月30日,尚欠54217.35元。李公平、李金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飞、李和平、李公平、李金花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飞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李飞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和平未完全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被告李公平、李金花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飞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李和平、李公平、李金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借款本金265300元及利息54217.35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30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7.6533‰并上浮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二、被告李和平、李公平、李金花对上述被告李飞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被告李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政民审 判 员  王中英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放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