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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惠霞玲诉刘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霞玲,刘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惠霞玲,女,汉族,职工。被告刘平,男,汉族,农民。原告惠霞玲与被告刘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霞玲与被告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借款人艾牛在米脂保险公司办理陕K974**/陕KW6**号车的保险时,因其带的钱不足交齐保费,向原告借款33000元,打下欠据一支,约定从2014年1月19日起月息以2分计算,每月还5000元,并由刘平担保。借款人艾牛只在2014年5月6日偿还4000元借款后,再分文未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艾牛追偿未果,被告刘平作为担保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担保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艾牛借原告33000元被告刘平担保的事实被告辩称,艾牛借款我担保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钱,下去尽快筹款给原告偿还。被告刘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艾牛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2分计算利息,每月还5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平担保,双方立写欠据一支,其内容为:“今欠到人保公司惠霞玲垫付陕K974**/陕KW6**号车保险费(大写)叁万叁仟元正,小写33000,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2分利息计算,每月还伍仟元正,欠款人艾牛、担保人刘平(签名按印),2013年12.19号”。2014年5月6日艾牛向原告偿还4000元,后再未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平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惠霞玲与被告刘平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保证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霞玲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申世芬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常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