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3日被东莞市第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粤SXXX**)从南城往虎门方向行驶,途经省道S256东莞市厚街镇白濠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越野车(车牌号粤AXXX**)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赵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4.69mg/100ml。案发后,赵某某已向张某某赔偿了23000元,���某某对赵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赵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醉酒程度较高,自首,没前科,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谅解。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4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杜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