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贺显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显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显奎,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被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2009年9月9日被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显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培林、书记员李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显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贺显奎先后在宜昌市夷陵区、湖北省远安县盗窃作案二起,盗得摩托车二辆,共计价值128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5日晚,被告人贺显奎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万富超市城标店院内,采取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谭某某一辆价值5865元的车牌号鄂E12H**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2、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贺显奎在湖北省远安县荷花镇晒旗村三组燎原矿业有限公司苏家坡井口工人宿舍附近,采取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一辆价值6975元的车牌号鄂E7T5**建设牌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贺显奎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显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显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显奎认罪态度较好并部分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显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显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显奎的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圣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谈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