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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桂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海城市岔沟镇侯家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行人任某某(被害人,男,55岁)相撞,致任某某受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王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8.43mg/100ml。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病历书、和解协议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