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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一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湘潭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左明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明月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542号原告湘潭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方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庆江,该公司职工。被告左明月。委托代理人王书文,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湘潭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左明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继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军、唐起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方智,被告左明月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5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南侧碧桂园景峰*栋*单元***号商铺一套,总房价款为1698607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和2013年10月23日支付了50000元定金和799303元的房款之后,未再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849304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原告公司多次催缴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再拖延。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人民币849304元;2、由被告支付从应付第二期房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左明月辩称:被告愿意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欠的购房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完结。被告不愿意承担逾期支付剩余房款的违约金。原告湘潭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涉诉房屋出售前已符合预售条件;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4、购房定金及购房房款发票,拟证明被告交纳购房款情况;5、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拖欠购房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事实;6、原告寄发催收已到期应缴款通知单及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购房款的事实;7、原告寄发催收购房款的《律师函》及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房款的事实。被告左明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也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经湘潭县房产管理局颁发预许字(2013)第2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商品房预售。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5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南侧碧桂园景峰*栋*单元门面***号商铺一套,总房价款为1698607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分2期将购房款存入指定监管账户。同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南侧碧桂园景峰*栋*单元***号商铺一套,套内建筑面积187.92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0.89平方米,即该商品的房屋建筑面积共198.8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8543.87元,合计总房价款为1698607元。约定分期付款:买受人将购房款分2期存入指定监管账户,第一期: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商品房总房价款的50%给出卖人即849303.5元存入指定监管账户;第二期:买受人于2013年11月23日前,将商品房总房价款的50%给出卖人即849303.5元存入指定监管账户。同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至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10月23日前共计向原告共支付房款849303.5元(已含定金50000元),被告第二期购房款于2013年11月23日到期届满,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仍欠购房款849303.5元,已经逾期支付并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第一期付款时间和金额支付了原告约定的购房款849303.5元,合同约定第二期的购房款849303.5元应当于2013年11月23日付清,被告没有履行该项义务,依照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购房款849303.5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被告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左明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湘潭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余欠购房款84930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余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余欠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8元,由被告左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继荣人民陪审员  谭 军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