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宋某,兖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终字第299号原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号。负责人游春牧,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侯天晴,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住兖州市。系被害人王某戊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山东现代教具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兖州市。系被害人王某戊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山东济宁深科机械有限公司工人,住济宁市高新区。系被害人王某戊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济宁市伊美美容会所美容技师,住济宁市高新区。系被害人王某戊之女。原审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昭红,农民,住山东省曲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兖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新兖镇王楼村。法定代表人郭兰平,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倚章,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任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西贯村路段时,该车左前侧与王某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右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王某戊死亡,电动车乘车人袁某受伤。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责任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戊承担次要责任,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后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经过。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归案情况说明、肇事车辆信息;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系被害人王某戊之妻,二人有子女三人,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被害人王某戊夫妇及其孙子王潇迪自2010年8月开始在兖州市鼓楼街道办事处西城隍庙街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戊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52元,支付尸检费300元。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兖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为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宋某为兖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分别办理了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限额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商业保险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00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止。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兖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害人亲属9万元,由王某甲签收。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2、医疗费单据3张,共计352元,证实被害人王某戊在医院抢救过程中支付的医疗费用;3、验尸费发票300元,证实为被害人王某戊支付验尸费3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原告人为处理丧事支付交通费;5、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兖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为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戊夫妇于2010年8月开始租赁其房子居住,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但房租已预交;7、济宁市兖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戊在王某丁的房子居住。另有租房合同、暂住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能及时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352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共计220352元;对于不足的部分,因被告人宋某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兖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故兖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重要责任,故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份额,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4057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220000元)、21418.5元、尸检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3288.5元×80%=130630.8元。因案发前被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综合考虑相关证据,对其应按城镇居民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损失医疗费352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共计22035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兖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140570元(360570-220000元)、丧葬费21418.5元、尸检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3288.5元×80%=130630.8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余款406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宋某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害人王某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诉讼代理人以同样理由提出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对此已作出适当判处,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宋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兖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所雇佣,故兖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害人王某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相应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戊自2010年8月至案发一直在兖州市鼓楼街道办事处西城隍庙街租赁房主王某丁的房屋居住,截至案发,在城镇连续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对于该事实,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结合济宁市兖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害人王某戊自2010年8月即开始租赁王某丁的房子居住,租赁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合同,但已提前交纳房租。另有暂住证、入学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故被害人王某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