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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杜振阳与曾焕殊、杜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阳,曾焕殊,杜志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杜振阳,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曾焕殊,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志胜,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杜振阳与被告曾焕殊、杜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阳、被告杜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焕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焕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杜志胜提供担保。被告曾焕殊在借款人和日期处都有亲笔签名。被告杜志胜在担保人处有亲笔签名。借条上明确载有约定每一万每一个月利息为500元,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丧失做人起码的信用,拒不偿还借款和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5000元,总计95000元。后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曾焕殊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杜志胜辩称,被告曾焕殊有偿还过部分款项,具体金额以被告曾焕殊提供给法庭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上的金额为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杜志胜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担保人签名是本人亲笔书写的,但借条上“备注”的内容是原告事后补上的。被告曾焕殊未到庭质证,但提供其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其曾分别于2013年的4月8日、5月11日、6月17日、7月14日、8月16日、11月24日和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共偿还原告25900元。原告质证认为,这些款项是被告曾焕殊偿还其他借款的。原告与被告曾焕殊除了本案的借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被告杜志胜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这些款项是被告曾焕殊偿还原告本案的借款。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焕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杜振阳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杜志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方式。被告曾焕殊曾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月29日分七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共转25900元到原告的账户内。被告杜志胜至今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杜振阳与被告曾焕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曾焕殊还款。被告曾焕殊提出其已偿还原告借款25900元,并提供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予以佐证,交易均发生在借款之后,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25900元是偿还其他借款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被告杜志胜作为担保人,未对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作明确约定,依担保法规定应对尚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焕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焕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振阳借款本金24100元;二、被告杜志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志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焕殊追偿;三、驳回原告杜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杜振阳负担544元,被告曾焕殊、杜志胜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乾审 判 员  林海岚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财顺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