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74杨金霞与马永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霞,马永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杨金霞与马永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74号原告杨金霞,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奎,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杨金霞与被告马永奎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霞诉称,2014年4月29日中午11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在哈拉哈达镇小城子村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头部、耳部、腿部及肩部等处受伤,因被告当时认可自己的过错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没通过交警部门处理。原告受伤后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用1万余元,被告只在原告住院的当天给付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91.56元(已给付3000元),误工费984元,护理费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647.56元。被告马永奎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2、巴林左旗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及收据1枚,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为6419.56元。3、巴林左旗医院挂号单1枚、门诊收费收据6枚,用以证明原告所花的费用合计910.50元。4、入、出院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入院,2014年5月10日出院。5、巴林左旗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诊断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被告马永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反驳意见予以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中午11时许,被告马永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哈拉哈达镇小城子村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杨金霞撞到,致原告头部、耳部、腿部及肩部等处受伤,被送往巴林左旗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及右颞枕部头皮挫伤;右颞枕部头皮血肿;鼻部皮肤挫伤;左肩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脂肪肝。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用7330.0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交警部门报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91.56元,误工费984元,护理费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7647.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永奎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杨金霞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80元,因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正式单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金霞医疗费4330.06元(7330.06元-3000元)、误工费902元(11天×82元)、护理费1111元(11天×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6783.06元。二、驳回原告杨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永奎承担;保全费100元,由原告杨金霞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邢久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