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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曹跃明与沈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跃明,沈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曹跃明。委托代理人;余红柳,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风。原告曹跃明与被告沈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红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条合同》一份,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沈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沈风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沈风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沈风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理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且该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沈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沈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跃明借款本金22000元;2、被告沈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跃明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沈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景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