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刘某甲,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务工,户籍地为江西省萍乡市。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安乡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新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1990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1993年年底结婚,1994年8月23日生一女儿刘某乙,1995年10月补办结婚证,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喜欢打牌,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诉请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未和好。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至大学毕业。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女儿刘某乙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4、(2014)安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带孩子离开安乡是因为受到原告义父的辱骂。原告现在有了妻子,住进了新家,被告无工作能力,身体状况不好需要吃药打针,如果原告同意补偿被告60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90年在广东省顺德市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双方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已成年,大学二年级学生,未独立生活)。1995年10月8日在安乡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工作性质及家庭矛盾,长期两地分居生活,缺乏良好的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大学期间的生活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无工作能力和身体状况不好,需要打针吃药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原告是否应当给予被告60000元补偿。原、被告双方应以包容、体贴来作为维系双方感情的基础。但双方因工作性质和家庭矛盾,长期两地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曾诉请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仍未好转,继续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有了妻子和新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被告60000元补偿,无事实依据,对于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刘某乙大学期间的生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每月给付已成年未独立生活的婚生女刘某乙生活费1000元至大学毕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卢新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