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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0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肖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3692号原告肖某。被告龚某甲。原告肖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龚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医疗等费用双方共担;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2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龚某甲书面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6月2日,肖某和龚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长沙县原跳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婚生子龚某乙。2013年4月7日,肖某以龚某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龚某乙,有了夫妻感情的纽带。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根本性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学会互让互谅,增加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