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申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甲,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抢夺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为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博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5日两次延期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4年12月3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在保定市清苑县农业银行内取钱时,被在此寻找作案目标的王某某(已判决)发现并通知同伙付某某(已判决),待被害人李某甲取出100000元现金离开银行后,付某某与被告人申某甲驾驶摩托车在清苑县电影院门前将李某甲装钱的包抢走,内有现金100000元。2、2006年6月27日9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乙在河北农业大学西门北侧的建设银行取款时,被在此寻找作案目标的被告人申某甲发现,待被害人李某乙取款完成后,申某甲电话通知在外等候的付某某和屠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尾随至附近顺风肥牛饭店门前时抢走被害人李某乙的包,内有现金15140元,摩托罗拉C550型手机一部,价值375元。3、2006年10月19日16时,被害人李某丙在保定食品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取款时,被在此寻找作案目标的被告人申某甲发现并通知在外等候的屠某某、刘某某(已判决)。屠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刘某某尾随至保定市东风中路金汉斯饭店门前自行车道时,抢夺被害人李某丙皮包一只,内有现金10220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申某甲于2014年2月27日主动向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提供其掌握的网上追逃人员申某乙的相关线索,并绘制了申某乙藏匿地点草图。2014年4月30日,格尔木市公安局昆仑路派出所接到保定市刑警大队通报的线索,并由李某丁配合将申某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述,同案犯王某某、屠某某、刘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申某甲在十万元抢夺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第二、三起中不属于驾驶机动车辆从重处罚情节,认罪态度好,有立功,属坦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追逃人员,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可对被告人申某甲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某甲伙同他人利用驾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系从重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申某甲第二、三起不适用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从重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申某甲与同案犯系有预谋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对辩护人提出申某甲属从犯地位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李 栋代理审判员 佟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