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高明、杨丽娜、江金锡、张思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高明,杨丽娜,江金锡,张思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和县。法定代表人周新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哨平,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张连盛,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平和县。被告江高明,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被告杨丽娜,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江金锡,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被告张思乔,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高明、杨丽娜、江金锡、张思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张连盛、被告张思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高明、杨丽娜、江金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江高明以种果为由,向原告下属网点城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杨丽娜、江金锡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张思乔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江高明、杨丽娜、江金锡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思乔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高明、杨丽娜、江金锡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被告张思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高明未作答辩。被告杨丽娜未作答辩。被告江金锡未作答辩。被告张思乔庭审中承认担保事实,但提出借款应当由被告江高明、杨丽娜、江金锡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江高明以种果为由,向原告下属网点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杨丽娜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次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4月25日。借款按季结息,利息按季收取,逾期还款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借款由被告张思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江金锡承诺该借款为其与借款人江高明共同债务;2013年5月2日,被告江高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月利率10.5%,借款日期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江高明仅交纳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此后利息,被告张思乔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债务承诺书、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高明、张思乔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高明尚欠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被告杨丽娜、江金锡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务人,有责任与被告江高明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张思乔作为被告江高明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高明、杨丽娜、江金锡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高明、杨丽娜、江金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思乔对被告江高明、杨丽娜、江金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江高明、杨丽娜、江金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赐才审 判 员 林荣杰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游俊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