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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简静华、刘羲、邓诚、徐树炜、李开清盗窃、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静华,徐某炜,李某清,刘某,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静华,男,1972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北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西北流市。2011年2月2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4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炜,男,1980年4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广东省开平市。2014年8月4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清,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广东省开平市。1992年6月26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原广东省开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4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安徽省宣城市。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贵州省遵义市。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静华、徐某炜、李某清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邓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静华、徐某炜、李某清、刘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简静华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某居民楼下,用石块砸断防盗锁并用打火机上的铁片撬开车头锁及电门锁,盗走被害人农某玉的价值人民币7530元的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并将上述摩托车藏匿于本区白沙岗头里某药店侧面。2014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简静华将盗得的摩托车驾驶至江门市新会区沙岗村,以人民币450元卖给被告人刘某。后刘某叫被告人邓某驾驶车牌银色菱木牌汽车与其一起将上述摩托车运至中山市横栏镇新茂村附近转卖给一名男子,但没有交易成功。后刘某将上述摩托车藏匿于中山市横栏镇某驾校路边。当日20时许,刘某叫熊某荣(另案处理)一起到中山市横栏镇将上述摩托车开回江门市。2、2014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简静华、徐某炜、李某清经密谋后,窜到本区杜阮镇木朗村金朗花园球场附近某居民楼下,由李某清负责望风,徐某炜和简静华用铁锤撬烂防盗锁并用打火机上的铁片撬开车头锁及电门锁,盗走被害人甄某强一辆价值人民币2370元的东洋牌助力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简静华、徐某炜、李某清、刘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农某玉、甄某强的陈述,证人熊某荣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江门市蓬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蓬江价认(2014)313、3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静华、徐某炜、李某清、刘某、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简静华共同盗窃作案一次、单独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共99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炜、李某清共同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237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予以购买;被告人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帮助被告人刘某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认为被告人简静华是累犯,五被告人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简静华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炜、李某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邓某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简静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刘某能预交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静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预缴。)五、被告人邓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侵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娇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