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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尧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厨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6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适用刑罚。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广州五羊”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乘其妻廖某某沿本县龙舟坪镇��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19时35分,行驶至“十八湾农家乐”门前直线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及阳某撞倒后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3日对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2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的户籍资料、本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本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死亡记录、机动车驾���证查询结果、返还物品凭证、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本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和罚款收据、证人阳某、廖某某、田某某、田某、张某某、段某某的证言、本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宜车综检司鉴所(2014)鉴字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此前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本县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德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