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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春喜与陈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喜,陈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481号原告黄春喜。委托代理人钟淑华,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吟,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春喜诉被告陈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华伟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喜的委托代理人钟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强、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喜诉称:2014年7月1日,张能志驾驶原告黄春喜的粤JHZ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前锋工业园与被告陈国强驾驶的粤JNM0**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黄春喜的车辆车头、车身右侧等受到损害。事故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原告黄春喜的车辆被送至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长丰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然而,被告陈国强不同意支付维修费用。原告黄春喜遂申请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之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评定原告黄春喜受损车辆价格为5380元。被告陈国强驾驶的粤JNM0**号车辆的车主是何瑞珠。何瑞珠为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并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黄春喜的损失是由被告陈国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担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国强承担责任。然而,在原告向被告陈国强申请赔偿的过程中,被告陈国强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陈国强的此种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57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国强承担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国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法定的期限内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肇事车辆粤JNM0**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4440797012095,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保险人是:陈国强,事故发生处于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判定我司被保险人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二、依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车辆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受害方粤JHZ8**车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司赔偿。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陈国强驾驶的粤JNM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前锋工业园因变道与张能志驾驶原告黄春喜所有的粤JHZ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春喜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强与张能志一同到江门市新会区快处快赔处理中心,经过勘验和检查,在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陈国强与张能志签订了《江门市新会轻微交通事故自行协商损害赔偿协议书》,并确认了《江门市新会轻微交通事故处理单》,双方确认被告陈国强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能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黄春喜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HZ8**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南方鉴字2014年第NF201420012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粤JHZ8**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总额为5380元。原告黄春喜因此支付鉴定费用400元。粤JHZ8**号轻型普通货车现已修理完毕,原告黄春喜已支付修理费5380元。另查明:粤JNM0**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张能志身份证、粤JNM0**号轻型厢式货车及粤JHZ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被告及张能志驾驶证、《江门市新会轻微交通事故处理单》、《江门市新会轻微交通事故自行协商损害赔偿协议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用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新会轻微交通事故自行协商损害赔偿协议书》和《江门市新会轻微交通事故处理单》,是被告陈国强和张能志在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协商达成的,并确认被告陈国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能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春喜诉请的车辆维修费5380及车物损失鉴定费400元,合计5780元,有相应的发票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粤JNM0**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黄春喜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余下3780元(5780-2000)由被告陈国强赔偿。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部分败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陈国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春喜2000元;二、被告陈国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春喜3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陈国强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嘉华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