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壕民初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壕民初字第01908号原告费某某,女,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裴某某,男,1987年9月8日生,汉族,司机,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费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通过网络相识,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儿裴某。由于婚前我与被告相处异地,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我多次原谅仍不知悔改。且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我们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另我们分居时夫妻共同财产有海马牌吉普车一辆,共同债务11.5万元,现我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敬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目的为原、被告之间系婚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裴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裴某(2009年9月16日生)。婚后感情尚好,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原、被告财产情况,故本院对双方的财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说明二人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共同孕育一名子女,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吵亦属正常,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费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贾丽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