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毛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超过规定载乘四名被害人即其父亲卢某甲、母亲李某某、妻子李某和朋友夏某某,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向丹东市九连城镇方向行驶,途径虎山镇栗子园一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马波驾驶的辽FU87**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卢某甲当场死亡,卢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李某、夏某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卢某甲符合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当日,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丹东市第一人民医院口头传唤被告人卢某某次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2014年8月12日,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2014年8月26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3日,被害人李某某(暨被害人近亲属)、李某、夏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卢某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夏某某所有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夏某某对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马某不要求被告人卢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对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李某某、李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死亡交通事故证据公开工作记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暂扣车辆放行通知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宽甸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宽甸司法鉴定所(2014)酒检字第091、092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1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谅解书、本院询问笔录、电话记录、审前社会调查档案;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载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后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调查时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卢某某能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