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初字第0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薛宝峰、赵晓燕与刘清国、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宝峰,赵晓燕,刘清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02441号原告薛宝峰,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林西县。原告赵晓燕,女,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凤,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清国,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林西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负责人杨学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薛宝峰、赵晓燕与被告刘清国、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凤、原告赵晓燕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凤、被告刘清国、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敏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赵晓燕医疗费5542.29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陪护费1010.00元、误工费820.00元,赔偿原告薛宝峰医疗费23005.71元。薛宝峰的误工费13867.20元,伙食补助费640.00元,陪护费16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刘国清驾驶夏利出租车在林西县良种场路段掉头时与薛宝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薛宝峰及摩托车乘员赵晓燕受伤,随后将原告送往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赵晓燕住院10天,薛宝峰住院16天,赵晓燕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肘部损伤,双膝部损伤,双小腿损伤”。薛宝峰诊断为“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多部位损伤”。赵晓燕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542.29元,薛宝峰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005.71余元,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清国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0元。被告刘清国辩称:原告所述是真实的,但我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同意按照甲乙丙类药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薛宝峰的误工费按照采矿业的标准计算不予认可。二原告为使其诉争事实得到本院支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清国负全部责任。2.住院诊断书2枚,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用药情况,其中薛宝峰的误工时间应是72天。3.一日清单2份、门诊收据4枚、住院收据2枚、病历2份,证明本次事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4.薛宝峰不予鉴定说明书1份,证明我方对薛国锋的伤情进行鉴定。5.薛宝峰5.6.7三个月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我方的误工费应按照采矿业计算。二被告在本庭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赵晓燕的证据我公司没有异议,同意按照甲乙丙类药进行赔偿。对薛宝峰提交的证据中误工费有异议,不应按照采矿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及扣除工资的证明,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在薛宝峰的诊断书及病历上写的休息八周我方不予认可,缺乏真实性。被告刘国清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二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对赵晓燕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按照甲乙丙类药进行赔偿。关于医药费按照甲乙丙类���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且无证据支持,予以确认;对薛宝峰提交的证据中误工费有异议,不应按照采矿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及扣除工资的证明,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在薛宝峰的诊断书及病历上写的休息八周不予认可,缺乏真实性。关于原告薛宝峰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已经受伤骨折,休息八周较为客观,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薛宝峰的误工标准,原告薛宝峰确系赤峰大井子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人,其工资标准低于同行业标准,应按其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对其他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刘国清驾驶夏利出租车在林西县良种场路段掉头时与薛宝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薛宝峰及摩托车乘员赵晓燕受伤,二原告伤后被送往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赵晓燕住院10天,薛宝峰住院16天,赵晓燕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肘部损伤,双膝部损伤,双小腿损伤。”薛宝峰诊断为:“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多部位损伤。”赵晓燕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542.29元,薛宝峰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005.71元。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清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宝峰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自己的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又自愿放弃鉴定,原告薛宝峰支付鉴定费1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由被告刘国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主张,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社会医疗保险赔偿办法按甲乙丙类药进行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鉴定,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薛宝峰的误工标准,原告薛宝峰确系赤峰大井子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人,其工资标准低于同行业标准,应按其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薛宝峰的损失为:医疗费23005.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天=640元、陪护费101.00元/天×16天=1616.00元、误工费(4868.35元+4289.31元+3738.52元)÷3个月÷30天/月×(16天+7天/周×8周)=10316.88元。计35578.59元。原告赵晓燕的损失为:医疗费5542.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天=400��、陪护费101.00元/天×10天=1010.00元、误工费101.00元×10天=1010.00元。计7962.29元。合计43540.88元。鉴于被告刘清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宝峰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35578.59元。赔偿原告赵晓燕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7962.29元。被告刘清国垫付的8000.00元应予冲减,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清国8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薛宝峰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35578.59元。赔偿原告赵晓燕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7962.2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二原告返还被告刘清国垫付款8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元,保全费1020.00元,计1690.00元,由被告刘清国承担,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薛宝峰承担。邮寄送达费8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海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超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