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谢某、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本市海珠区基立下道北3号二楼金某××中心内,趁被害人张某酒醉熟睡之机,盗得其放在被脱下的长裤口袋内的酷派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651.01元)、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60元、港币5000元(折合人民币3980.95元)、银行卡5张、身份证、驾驶证各1张。随后,被告人谢某甲将上述赃物交给同案人杨某(未成年人,另案起诉)藏匿。同日,同案人杨某在位于本市海珠区石榴岗路的东海桑拿内,将上述赃物中的银行卡、身份证及驾驶证交予被告人谢某乙掉弃;当天20时许,同案人杨某在明知被告人谢某甲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将上述赃物中的手机、钱包、港币现金交予被告人谢某乙藏匿。被告人谢某乙在明知上述赃物是盗窃所得,仍帮忙藏匿。2014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金某××中心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后被抓获;次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乙在东海桑拿被抓获,并带公安人员缴回上述港币5000元、钱包及手机。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已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60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侦查报告、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某甲和谢某乙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被害人的长裤照片、被盗财物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4)230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国际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出具的汇价证明,同案人杨某的供述,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谢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本案大部分赃款、赃物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谢某甲已将赔偿款交于本院代管,酌情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谢某乙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本院代管的人民币26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慧超黄韩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