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郝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8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王海昌,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酗酒打砸家具,且脾气暴躁,致两人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彼此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此,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于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