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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乔宝胜与严根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宝胜,严根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乔宝胜,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一飞。被告严根荣,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乔宝胜诉被告严根荣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宝胜之委托代理人毛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宝胜诉称,原告跟随被告打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严根荣于2013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严根荣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告跟随被告从事船舶空调安装,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严根荣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18000元。后被告仅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严根荣结欠原告工资1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乔宝胜劳动报酬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严根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