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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郑祖启与平邑县保太镇魏刘庄村民委员会、魏绪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祖启,平邑县保太镇魏刘庄村民委员会,魏绪华,魏镇,魏嵩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863号原告郑祖启,男,1965年12月30日生,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蒋兴锋,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邑县保太镇魏刘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嵩,村主任。被告魏绪华,男,1967年10月10日生,居民,住平邑县。被告魏镇,男,1963年10月23日生,居民,住平邑县。被告魏嵩,居民。原告郑祖启与被告平邑县保太镇魏刘庄村民委员会、魏绪华、魏镇、魏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祖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锋,被告平邑县保太镇魏刘庄村民委员会、魏绪华、魏镇、魏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祖启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进行修路基、建桥、整岭、护坡等工程,并将以上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001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平邑县保太镇魏刘庄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原来的村主任是魏绪华,他辞职后暂时由魏平担任村支部副主任。魏平自任职以来,本村账务一直没有进行审计交接,原村债权债务一直由原村主任魏绪华负责。该案应当待村委换届完毕,村级债权债务审计交接完毕后依法处理。被告魏绪华辩称,我当时在村委是书记兼主任,2012年10月份,因为我们村有省里派的第一书记,给我村争取到彩票公益金项目,为我村修生产路3040米。该工程主要由平邑县扶贫办负责,扶贫办要求我们村先行整修路基,然后再来给我们修路。当时因为村里没有钱,我们商量好找的原告。原告是我亲戚,价格我不好定,就让魏嵩和魏镇定的,是260元一立方米。干完活以后收方由魏镇和魏嵩去量的,我没有去,共计欠款115317元。当时干活时支付了5300元,是魏嵩给的,是从捐款修庙的钱支付的。去年春节前我支付了20000元,是我给的,实际上是村里给的,因为没有下账。被告魏镇辩称,拖欠工程款是村委会拖欠的,原告应当起诉魏刘庄村委。我在村里任支部委员,什么时间支付给原告多少、下欠多少工程款,我一概不清楚。本人是在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的领导下,在工作上只能做到尽职尽责开展工作,无权支配钱款,故原告不应把我作为被告告上法庭。被告魏嵩辩称,拖欠工程款是村委会拖欠的,原告应当起诉魏刘庄村委。我只是任村委委员,钱款账务我一概不知。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平邑县保太镇魏刘庄村民委员会修建本村村内道路,经村委协商,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郑祖启。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数额分别为8517元和106800元,共计115317元。其中一份欠条落款为魏绪华和魏刘庄村委,经办人为魏镇、魏嵩,另一份欠条落款为魏刘庄村委,经办人为魏镇、魏嵩、魏绪华,两份欠条均未加盖村委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25300元,分别由魏嵩和魏绪华支付给原告。余款900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平邑县保太镇魏刘庄村委将该村修路工程承包给原告郑祖启,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工程建设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工程系原告为被告平邑县保太镇魏刘庄村民委员会所建,且欠条落款也为被告魏刘庄村委,被告魏绪华、魏镇、魏嵩签署欠条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付款义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邑县保太镇魏刘庄村委辩称的没有进行账务交接,系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邑县保太镇魏刘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祖启工程款90017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祖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平邑县保太镇魏刘庄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